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2014年9月30日,节水灌溉公司与民丰种业公司签订《滴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节水灌溉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民丰种业公司在某地的新建灌溉工程,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预估3000亩,工程总造价1699016元,工程建设内容为节水灌溉企业来提供设计的具体方案及施工。合同签订后节水灌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日又签订了《质量上的问题处理协议书》,对该工程怎么样处理、改造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详细的工程验收程序,但该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既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也未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后节水灌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民丰种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民丰种业公司反诉主张因节水灌溉公司灌溉系统施工的问题导致当年马铃薯减产,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169901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民丰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工程质量上的问题节水灌溉公司不予认可。2020年8月25日,经民丰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耕地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造成当年马铃薯减产是由水分供应不合理造成的,损失额为1333449元。法院依据上述双方认可的工程建设价格以及评估鉴别判定的结果,认定民丰种业公司仍应向节水灌溉公司支付365567元。节水灌溉公司上诉后被驳回,后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依据全部是民丰种业公司自己委托出具的或自己编制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检验判定的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未经法院组织质证,是不是能够作为鉴定的依据,依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当作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节水灌溉公司与民丰种业公司签订的《滴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民丰种业公司要求节水灌溉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有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造成当年马铃薯减产是由水分供应不合理、灌溉系统存在很明显缺陷造成的,反诉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中所存在的质量上的问题,客观上必然导致民丰种业公司经营土地所种植作物的减产,就在案证据而言,节水灌溉公司对鉴别判定的结果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抗辩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已失效,现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该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来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来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马铃薯减产损失进行检验确定,经查案涉评估意见的检材未经质证,且节水灌溉公司亦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损失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案件指令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来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鉴定机构在进行检验确定工作时,所依据的材料应当是经过当事人质证的,一般为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机构不能以此为依据,根据该材料给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案件材料众多,有极大几率会出现未经质证的材料被用作鉴定依据的情况,此时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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